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小,34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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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340號
原 告 陳清柱
被 告 范瑜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367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據其主張略以:原告係從事營造工程,被告是包原告之工程,包括油漆、鋁門、水泥工等,是做花蓮市啟智學校的工程,被告有找人來做工程,但是沒有給工資及材料的錢,最後被告跟原告借錢去付這些欠款。

被告只有開立本票《票載發票日未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92元、發票人為被告、付款日為民國106年7月28日。

下稱系爭本票》1紙給原告,但沒有兌現,被告尚積欠原告62,092元,後面還有其它的債務,原告只先請求這張本票的錢。

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9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先前所提之書狀所載之陳述略以:查此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被告不能貿然給付,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該本票雖未記載發票日而不符合票據法有關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然由形式觀之,該本票上確有被告之簽名及住所、按捺之指印等,亦有票面金額62,092元及付款日106年7月28日等之記載,已可佐證原告所述之被告借款欠款金額,再由上開付款日日期之記載,亦可推知本件借款債務兩造應有約定以該日即106年7月28日為還款日,然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已還款,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五、至於原告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92元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中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又本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092元予己為有理由,是本件是否符合票據法律關係規定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2,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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