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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游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永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之叔,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1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路00號巷口,因祖父家產問題與伊父起爭執,對其出口辱罵,伊至現場勸阻。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伊之脖子,致伊受有左側頸部1.5×3公分挫傷及紅腫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之項目: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伊至臺北榮民醫院鳳林分院為急診治療,醫療費用約為7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為300元,共1,000元。
㈡慰撫金5萬元:被告為伊之叔叔,本應照顧晚輩,竟為本件傷害行為,實非長輩之榜樣,又被告於犯後不但未向伊道歉,反而威脅原告不要惹事,造成伊二次傷害。
又伊先前婚姻曾受家暴之經驗,內心已生創傷,現又被叔叔為傷害行為,且被其幼子目睹,造成其聯想過去之回憶,致原告精神上萬分痛苦,爰請求5萬元慰撫金應屬洽當。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做,但伊心裡放下,伊刑事沒有上訴,是因為伊已經原諒她了,伊不想再讓家族蒙羞。
原告小時候都是伊照顧的,他們全家跑路的時候也是伊在接納他們。
伊願意為了有愧游氏歷代祖先向原告道歉,我們都是一家人,原告小時候住宅遭查封,一家人還遠從中壢來伊新店家住,伊還給她工作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掐其脖子,致左側頸部有挫傷及紅腫等傷害,有被告因犯傷害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可按,復據原告提出提出臺北榮民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空言否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前開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1,0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傷害,請求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共計1,000元等情,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證明,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掐原告脖子,致原告受有挫傷及紅腫等傷害,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公司職員,108年度所得約67萬2千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108年度所得約3萬2千餘元,名下有不動產31筆、汽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第24至32頁),並慮及兩造為叔姪關係,及兩造之地位、收入、被告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2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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