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小,35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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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洪尉源
被 告 黃文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7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花蓮市中美路與民權六街處,因少線道車輛未讓多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與訴外人彭柏融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共同撞損王宥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致該車受損,現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處理在案。

系爭車係由林伽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70,584元(工資33,164元,零件37,42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卷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證(卷15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可參(卷129至21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由花蓮市民權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花蓮市○○路○號誌交岔路口,與彭柏融駕車自花蓮市中美路由北往南行駛相撞後,撞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致該車受損,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彭柏融駕車發生碰撞後撞及系爭車,其二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致系爭車受損,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該車之損害。

(二)系爭車受損後,原告已支出修理費70,584元(工資33,164元,零件37,42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修車照片、發票為憑(卷51至69頁),堪信為真。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係於103年3月出廠、103年3月2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佐(卷47頁),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以5年計,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為4年2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1,434元〈計算式:(37420-37420/6)×1/5×50/12=25986,37420-25986=11434,本判決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33,164,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4,598元(11434+33164=44598)。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定。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有明定。

原告已與彭柏融達成調解,彭柏融同意賠償14,823元,並約定於109年8月7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可參(卷95頁),則原告已受償14,823元部分應自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29,775元(44598-14823=2977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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