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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360號
原 告 汩洋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克文
訴訟代理人 張坤生
被 告 湯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而所提起為定型化契約之民事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適用。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在雲林縣元長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陳報狀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該被告住所地所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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