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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俊偉
被 告 王婕妤即王熙喬
王里金
王賓即王永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婕妤即王熙喬、王里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王婕妤即王熙喬、王賓即王永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婕妤即王熙喬、王里金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婕妤即王熙喬、王賓即王永賓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編號│本 金│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期間 │週年利率 │
├──┼────┼───────────────┼────┼─────────────┼────────┤
│ │ │自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3月24日 │1.15% │自108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 │
│ │ │止 │ │ │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32,800元├───────────────┼────┤ │10%,逾期超過6 │
│ │ │自109年3月25日至109年8月6日止 │0.9% │ │個月者,按上開利│
│ │ ├───────────────┼────┤ │率20%計算之違約│
│ │ │自109年8月7日至清償日止 │1.9% │ │金 │
│ ├────┼───────────────┼────┼─────────────┼────────┤
│ │ │自108年9月25日至109年3月24日止│1.15% │自108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 │
│ │ ├───────────────┼────┤ │內者,按上開利率│
│ │32,800元│自109年3月25日至109年8月6日止 │0.9% │ │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
│ │ │自109年8月7日至清償日止 │1.9% │ │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 │金 │
├──┼────┼───────────────┼────┼─────────────┼────────┤
│ │ │自108年9月25日至109年3月24日止│1.15% │自108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 │
│ │ ├───────────────┼────┤ │內者,按上開利率│
│ 2 │15,310元│自109年3月25日至109年8月6日止 │0.9% │ │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
│ │ │自109年8月7日至清償日止 │1.9% │ │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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