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兩造訂定系爭契約而被告得以使用信用卡消費,其
- (二)持卡人自每期繳款解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
-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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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4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宋誠耘
被 告 范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貳萬捌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被告可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15%加計利息,除上開利息外,另須收取3 期新臺幣(下同)300 、400 、500 元違約金。
詎被告自108 年10月29日起均未按期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5元,及其中28,607元自109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加計付5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訂定系爭契約而被告得以使用信用卡消費,其後被告就因消費所借款項,於108 年10月29日後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玉山聯名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系爭契約約定條款、消費利息違約金明細表、106 年5 月至10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39至51頁)等資料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持卡人自每期繳款解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
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
最高循環年利率為15% ,為系爭契約約款第14條、第15條所明定。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依上說明,被告自108 年10月29日即未為清償,堪認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息34,315元,及其中本金部分28,607元自109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前開所述違約金300 、400 、500 元,然審諸兩造約定之上述利率非低,已迫近法定最高利率,且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係受有利息之損失,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頁),應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 元,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另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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