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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415號
原 告 陳凱文
被 告 吳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向其借款55,000元,約定被告分24期,每期2,300元,並於每月25至30日間還款予原告,惟被告從未還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還款已到期之43,700元(108年4月至109年10月共已到期19期,計算式:2,300×19=43,700)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小調字第59號民事卷第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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