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6時57分許將其所有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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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温達成
被 告 林秉鋐
陳宇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6 時5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吉安鄉北昌村自強路424 號門口,詎被告陳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行駛時,適被告林秉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計程車在自強路對向車道左轉彎,陳宇祥為閃避林秉宏所駕駛車輛而倒地滑行,不慎撞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被告均未出面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7,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00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宗(見本院卷第81至131 頁)查閱無訛。
另就系爭事故發生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26 自強路與建昌路):畫面時間7 秒至8 秒間,可見陳宇祥沿著自強路行駛而進入系爭事故路口,對向車道林秉鋐駕駛前開計程車沿自強路方向往建昌路左轉;
畫面時間8 到9 秒,林秉鋐所駕駛計程車正在左轉時,陳宇祥重心不穩而摔車,摔車前機車車身向左側傾斜,傾斜後以即將摔到地面的姿勢,由計程車右後方通過,畫面中無法得知有無碰撞,並從畫面右側消失至自強路另一側等情(見本院卷第136 頁)明確,足見林秉鋐於對向車道上有陳宇祥來車,切入直行車車道轉彎後,陳宇祥見此情形未及煞車始摔車,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信實。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185 條第1項前段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宇祥上開駕駛行為,時速達65公里,且無照駕駛,業經陳宇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另林秉鋐轉彎而切入車道中央,致使陳宇祥煞車不及而摔車,亦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因共同過失而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以觀,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200元(其中工資500 元、零件16,7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 年4 月28日,系爭機車已使用8年又6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69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00 元,合計為2,169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1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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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16,700×0.536=8,951 │16,700-8,951=7,749 │
├────────┼──────────────┼──────────┤
│第2年 │7,749×0.536=4,153 │7,749-4,153=3,596 │
├────────┼──────────────┼──────────┤
│第3年 │3,596×0.536=1,927 │3,596-1,927=1,669 │
├────────┼──────────────┼──────────┤
│第3 年以後 │第3 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空白) │
│ │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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