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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謝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6元,及其中新臺幣5,82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並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5,82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8,256元。
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登報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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