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小,494,2020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小字第494號
原 告 潘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詩涵即拾歌萊精品咖啡店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小字第49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詹俊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5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3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詩涵即拾歌萊精品咖啡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至109年 5月4日間,被告指派員工孫美蘭向原告購買便當,合計金額為30,250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並簽發估價單交由被告員工簽收,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聲請調解三次,被告均未否認債務,然均未到場且未履行,被告多次在通訊軟體上承認債務,然持續拖延還款期日,未為履行,乃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估價單六紙、兩造LINE對話內容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答辯書狀稱數量與金額有爭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六紙、兩造LINE對話內容等件影本。

依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多次拖延還款期日,然並未否認債務存在,雖被告主張兩造對便當之數量與金額有爭議尚有爭議,然被告空言兩造有爭議,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與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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