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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蘇文照
被 告 李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6元,及其中新臺幣39,278元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耿維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即應依最高年息15%計付利息,未依約還款尚須繳付違約金。
詎被告刷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計至民國109年10月19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1,206元(本金39,278元、利息1,628元、違約金300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主檔查詢單、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及信用卡交易明細等證據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相關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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