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小,524,2020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5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郭書瑞
被 告 彭新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5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花蓮縣花蓮市福光街與福光街33巷處,因未靠右行駛,致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玉惠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就本次事故應負3 成責任。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查證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25元(其中含工資32,535元、零件86,99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決賠款明細查詢、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 119,525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32,535元、零件部分86,99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即2017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9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9,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32,535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2,235元(計算式:39,700元+32,535元=72,23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訴外人林玉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涉有駕車欲右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亦有可歸責之處。

是訴外人林玉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及訴外人林玉惠各應負擔30%、70%肇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671元(計算式:72,23530%=21,67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71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9900.369=32,0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990-32,099=54,891第2年折舊值 54,8910.369(9/12)=15,191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891-15,191=39,700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