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胡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基隆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