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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5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陳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第三項之論述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綜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檢送之車禍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TBA-509號汽車於左轉彎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所肇致,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已自行扣除應折舊部分,堪認屬必要合理之修繕費用。
則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以必要修繕費用估算之損害,如主文第1項所示,當屬有據。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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