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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李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原告(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900元及利息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名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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