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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朗
被 告 巫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嗣未依約還款,積欠其共計新臺幣42,790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嗣該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固載明被告住所為花蓮縣○○市○○○街000號9樓之5,然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該址,依該分局所提供之訪查紀錄表顯示被告未居住於該址等情,此有該分局109年2月26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3794號函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居住上開地址。
又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戶役政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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