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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0000-000000A
相 對 人 徐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花補字第56 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為證,且有本院所調取之本院109 年度花補字第56號民事卷可佐,又本院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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