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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葉彩雲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張合儀(原名張凱絲)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簡豪均為原告之配偶,竟逾越男女正常分際而過從甚密,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發現被告與簡豪均於該日前某時、某地(應為105年9月24日或該日之前),二人裸身共眠,並有諸多接吻、親暱舉動之合影,甚至露骨談論二人發生性行為時,簡豪均射精在被告臉上情事,並有同赴大陸地區出遊且同居情事,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質問並經簡豪均坦承而確知上情。
被告前開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退言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與訴外人簡豪均於離婚時約定,已拋棄其餘所有請求,故簡豪均就被告所為應分擔之部分,被告同免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減免賠償數額半數。
此外,原告於105年間看到其所提出之相片及截圖,並因此與簡豪均發生爭執,本件請求已罹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相片1份、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卷19至25頁),並請求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90號偵查卷宗。
被告未爭執原告所提該等證物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
此外,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另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本院參酌上開相片及截圖所示內容,得知被告在床上依附赤裸上身之簡豪均身旁、被告與簡豪均嘴對嘴接觸之影像,另被告與簡豪均間談論關於是否射臉(應指男子射精行為)之事,復參簡豪均於107年12月10日與原告電話通聯時,亦未否認其外遇(見108年度他字260號卷21至23頁)等情,據此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又配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
審酌被告前述不法侵害情節,兼衡兩造工作及收入情形,暨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簡豪均於離婚時約定拋棄其餘所有請求,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減免被告賠償數額半數。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而,被告未提出該協議書,尚無從認定原告就該協議所拋棄之範圍,有無包括簡豪均與被告間之前述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尚屬不明,礙難憑採。
此外,被告辯稱本件請求已罹時效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
本件被告以前開相片所載日期「2016年9月24日、2016年10月29日」(卷53至55頁)為據,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該等相片固記載前述時間,然被告亦表示係拍攝該時間,並非得證原告知悉該等相片之時間,復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日,卷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提出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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