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135,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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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林希典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何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69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二五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曾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85萬元,迄今尚未全部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79,32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臺東區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等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以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6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然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此借款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上開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

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79,321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中就原告應給付被告79,321元,及自104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年息0.72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年息1.45%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12月間擔任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村長時因故向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經核貸金額為85萬元,惟原告實際僅拿到72萬元。

又原告自91年12月起分48期每月均有按月於10日繳納,原告係以擔任村長時撥入原告於花蓮縣新秀農會秀林分部帳戶之事務費用中提領款項再匯款入臺東區中小企銀指定帳戶繳納上開貸款,原告至95年11月份止已全部清償完畢。

惟被告卻主張其自臺東區中小企銀處受讓上開債權並稱原告尚未還款,嗣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應對原告不存在。

縱認原告尚有被告所述之4期分期貸款未清償(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然原告實際上業已清償大部分債務,並未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遲至108年7月19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違約金更因長時間未請求致金額累積、膨脹,對於原告顯非公平,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中就原告應給付被告79,321元,及自104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年息0.72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年息1.45%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85萬元並已交付,約定自91年12月1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7.2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給付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等,嗣經臺東區中小企銀讓與上開債權與被告,並已通知原告。

原告自91年12月10日至95年9月12日止,當時僅繳納44期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96年3月15日經臺東區中小企銀抵銷原告存款4,648元並充抵利息後,尚積欠本金79,23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又本件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另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部分同意減縮請求金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79,321元,及自104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年息0.72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即年息1.45%計算之違約金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主張臺東區中小企銀曾於91年12月10日借款85萬元予原告並已交付,約定原告應分48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7.25%(自92年6月10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節,有被告提出之本票(票載票面金額為85萬元)、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讓售案件帳卡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71頁、第77至81頁),經核相符。

原告雖陳稱其有借錢,只收到72萬元。

上開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是我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倘原告確實僅有拿到72萬元,其怎可能會如其所述同意清償上述85萬元之債務,並簽署上開票面金額之本票,顯不合常情,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主張臺東區中小企銀曾借款85萬元予原告並已交付,且有約定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等條款等,應為事實。

㈡被告主張上開借款債權原告並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79,32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扣除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部分後,原告尚積欠79,321元,及自104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年息0.72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即年息1.45%計算之違約金等,該債權已經由臺東區中小企銀讓與被告,並經通知原告。

上開債權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等語,嗣經確定在案等節,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開讓售案件帳卡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公告資料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69至81頁),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另核與卷附之臺東區中小企銀之承受銀行即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109年7月3日109澳盛(執)字第0242號函文所載「...說明:經查客戶林希典為台東企銀直接讓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行從未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相符。

原告雖主張其已全部清償本件債務,並提出新秀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第111至167頁),然該資料經核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已就被告主張之上開剩餘借款債權(即本金79,321元與利息、違約金等)部分已為清償。

是被告主張原告有積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節,應為事實。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借款銀行即臺東區中小企銀以貸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被告以年息7.25%計算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原告給付如上述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原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過高。

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債權即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79,321元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72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45%計算之違約金等部分應屬過高,對原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

㈣據上,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上開被告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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