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0,410元,於10
- (二)附件四是我做的帳,這是我的個人筆記,自己做的備忘錄,
- 二、被告則以:
- (一)我是東台公司的負責人,公司底下有兩間餐廳,原告是其中
- (二)原東台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因不諳經營,於107年12月1日
- (三)原告所提出之兩張現金借支單,均係因為公司需要存錢入公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其借貸60,410元、159,900元之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李宜華
被 告 黃柏庭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1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0,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0,410元,於10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59,900元,原約定於108年10月返還,經原告多次電話及親自拜託被告,均未能順利收回借款。
被告現在還是東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的董事長,在108年3月1日我把東台公司旗下的經營權全部交給他,有簽一份經營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3月1日之後我就把公司的所有營運、帳務交給他,我沒有任職也不是店長。
被告是跟我借錢,那是簡易型的借支單,我在左下角有手寫備註他看過之後也簽收了,是跟我私人借錢,跟公司的營運沒有關係,這是個人的私房錢。
這兩張借支單的形式跟之前東台公司與喜悅樓餐廳要取用現金需簽的借支單的形式是一樣的,但是沒有相關,因為我手邊只有這個可以寫、可以證明,所以請他簽收,被告有看過簽收。
被告提出的資料有很多說謊的部分,公司的錢他都拿走了。
(二)附件四是我做的帳,這是我的個人筆記,自己做的備忘錄,非公司帳簿,寫借支就是他跟我借錢。
附件四是我在記喜悅樓的帳,因為我要知道當月我可以得到營業收入百分之7是多少,依照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每個月要給我兩家店的營業收入百分之7。
被告現在提出一些莫須有的證據,我不能接受。
附件六是我跟被告間的簡訊,但是這是我在讓他簽收借據之前的筆誤,我已經刪除收回訊息了,簡訊中寫「公司」就是指我,公司就是我。
現金借支單159,900元上方寫的3筆款項是我寫的;
現金借支單60,410元左下角備註「繳東台光復糖廠租金、9月份」是我的店長(添丁野菜園老店的店長)寫的,因為我當天不在家。
我就是電話告訴我店長,他有跟我報備,說被告要跟我借錢,我說他要借錢幹麻,他說他要去繳租金,我就請店長註記,避免被告忘記這筆錢。
被告在去年10月口頭承諾要還給我系爭兩筆現金借貸及履約保證金12萬元,但都失信於我,至今並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1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我是東台公司的負責人,公司底下有兩間餐廳,原告是其中一間花蓮觀光糖廠喜悅樓餐廳的店長,他也是公司的股東。
平常餐廳現金支出都要寫借支單,會計才有辦法做帳。
原告所提現金借支單兩張是我簽名沒有錯,我們公司平常現金支出都要寫借支單,這不是我跟原告私人借款,這是公司的錢。
附件一至六可以說明我們之間的金流。
附件一是整個金流。
附件二是東台公司的帳戶,也有金流。
附件三是廠商所有的簽帳簿。
附件四是原告在8月份轉交經營他自己做的帳,這是公司款,公款就是公用。
附件五是另一間餐廳我簽收的金額。
附件六是原告LINE給我的簡訊。
附件四第2頁159,900元。
60,410元方面附件一到附件六沒有,原告是跟添丁野菜園的店長拿了6萬元,要去繳光復的房租,後來添丁野菜園的店長葉巧玲有叫我去簽收;
添丁野菜園叫我去簽收,附件一到六沒有資料。
(二)原東台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因不諳經營,於107年12月1日聘請被告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後雙方協議將東台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由被告擔任東台公司負責人,原告則為公司股東,簽立系爭協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帳目。
東台公司旗下有添丁野菜園餐廳、喜悅樓餐廳、赤科農場餐廳,而原告除了是東台公司之負責人外,也是喜悅樓餐廳之店長,否則依原告所述,被告只要每個月報告各餐廳之淨利並讓原告知悉可以抽成的金額,原告豈會需要記載喜悅樓每天的收入及支出。
況且,若真如原告所述,只是因為被告未按時報帳,所以需要自己做紀錄,何以原告只有其中一家餐廳之帳目,而不是三家餐廳之帳目,可見原告所述不實。
(三)原告所提出之兩張現金借支單,均係因為公司需要存錢入公司帳戶以給付票款,故被告便請原告將東台公司餐廳部分營收現金交付給被告去存款,原告要求被告簽現金支借單以方便公司作帳,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就兩筆款項說明如下:1.108年9月5日現金借支單159,900元部分,為原告提供喜悅樓餐廳營收現金11萬元及添丁野菜園8月26日至9月1日營收159,230元存入,再由被告湊足共27萬元存入至東台公司光豐地區農會帳戶作為給付票款使用。
2.108年9月7日現金借支單60,410元,係由原告提供添丁野菜園營收現金作為給付臺糖公司之租金,此有租賃契約上載每月57,585元租金加百分之5營業稅使用,且觀該現金之支借單上亦有載明「註:繳東台光復糖廠租金,九月份」即可得知。
3.卷143頁原告手寫筆記上記載「黃柏庭借支15萬9900元」,並從餐廳之實收金額扣除被告借支之上開金額(此觀同頁筆記左下角「-159900(黃'r)」,再佐以卷109頁原告傳給被告的line截圖對話也是寫到「將您8月份向公司借支金額明列如下」、「以上三筆總計15萬9900元,請您核對並補寫公司的現金借支證明單交予我作帳」等語,且現金借支單金額亦為159,900元,可證該筆金額確實是被告向身為喜悅樓店長之原告先領取營收現金159,900元作為給付票款所用,而非向原告私人借貸。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其借貸60,410元、159,900元之事實,提出現金借支單兩張、系爭協議為證(卷19、21、55至79頁),被告對於其在現金借支單上「借支人」處簽名及系爭協議為真正均並不爭執(卷47、51頁)。
經核上開借支單上記載「茲暫借15萬9千9百元。
本人李宜華已支付黃柏庭現金159900元無誤,請黃柏庭簽收,108年9月5日」、「茲暫借陸萬零肆佰壹拾元。
本人李宜華已支付黃柏庭現金60410元無誤,請黃柏庭簽收,108年9月7日」,從借支單上所載內容及被告之簽名,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被告辯稱系爭現金借支單並非與原告間的私人借款,而是公司的錢云云,提出附件一至六記帳資料、存摺、LINE對話截圖、聘書、系爭協議、經濟部函、公證書、房地租賃契約書等為憑(卷81至109、153至195頁),且被告特別指出與其辯詞有關者為附件四第2頁有記載159900元(卷51、52、105頁);
原告對於附件四為其製作之帳簿不爭執(卷52頁),但表示是個人筆記,不是公司的帳(卷137、138頁)。
經查:1.細觀被告所指出原告製作之帳簿(卷105頁)上記載「黃柏庭借支15萬9900元」,而該帳簿第1、2頁(卷103、105頁)為「108年8月份(交接日為8月7日)之公司帳,再核對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卷109頁)「原告:將您8月份向公司現金借支金額明列如下,108年8月8日現金9900元。
108年8月12日現金40000元。
108年9月2日現金110000元。
以上3筆總計159,900元,請您核對並補寫公司的現金借支證明單交予我做帳。」
,與現金借支單上方以手寫字樣記載「8/8,9900;
8/12,40000;
9/2,11萬元」(卷19頁)相符,則從原告給被告之LINE簡訊內容表示是「向公司現金借支」之文義,應可證被告辯稱此筆159,900元是向公司借支而非向原告私人借貸為可採。
原告固稱簡訊中「公司」就是原告、該簡訊是筆誤已經刪除收回云云(卷138、139頁),然此主張與該簡訊內容、原告個人記帳內容將公司實收金額扣除159900元扣除薪資為計算(卷105頁)不符,無法信為真實。
故被告此項辯詞,可以採信。
原告主張159,900元為被告對其之私人借貸,難認為真實。
2.被告復辯稱60,410元為原告提供營收現金作為給付臺糖公司之租金云云,然僅提出臺糖公司與東台公司之公證書、房地租賃契約書為憑(卷183至195頁),該房地租賃契約書固有租金之約定,但原告本為東台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3月1日已將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被告,並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有兩造提出之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經濟部函可參,卷55至67、155至179頁),且被告自承其所提出附件一至六均無與此筆60,410元有關之紀錄(卷52頁),是原告於108年9月間已非東台公司之負責人,自無給付現金供被告支付臺糖公司租金之必要;
再參現金借支單上記載之文字,應認原告主張60,410元為被告向其私人借貸為可採信。
故被告所提事證並無法為有利之反證,其辯詞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算,卷2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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