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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楊○○
法定代理人 楊○○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被 告 楊○○
兼
法定代理人 劉○○
被 告 王○○
兼
法定代理人 王○○
兼
法定代理人 阮○○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告 陳○○
兼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告 姜○○
兼
法定代理人 姜○○
訴訟代理人 謝○○
被 告 盧○○
兼
法定代理人 簡○○
被 告 陳○○
兼
法定代理人 陳○○
被 告 王○○
兼法定代理 蔡○○
人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1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 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簡易第四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寅○○、丁○○、癸○○、庚○○、巳○○、辛○○、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與被告寅○○就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甲○○、戊○○應與被告丁○○就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子○○應與被告癸○○就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己○○應與被告庚○○就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午○○應與被告巳○○就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壬○○應與被告辛○○就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乙○○、辰○○應與被告丙○○就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八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寅○○、卯○○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108年1月7日晚間8時許,被告寅○○、丁○○、癸○○、庚○○、巳○○、辛○○、丙○○等七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先由被告癸○○邀約原告丑○○前往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號房屋前,被告寅○○在外把風,並由被告丁○○、癸○○等人強拉原告丑○○至上址屋內,以棉被覆蓋原告楊昊教頭部,強行取走原告丑○○之手機棄置在上址屋前空地,剝奪原告丑○○之行動自由,再由被告丁○○、癸○○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原告丑○○,致丑○○受有前額、左小腿及左膝挫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原告丑○○日前提起刑事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認被告寅○○、丁○○、癸○○、庚○○、巳○○、辛○○、丙○○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名,業由本院少年法庭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處在案,有宣示筆錄及裁定可佐。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寅○○、丁○○、癸○○、庚○○、巳○○、辛○○、丙○○等七人於108年1月7日晚間8時許,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先由被告癸○○邀約原告丑○○前往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號房屋前,被告寅○○在外把風,並由被告丁○○、癸○○等人強拉原告丑○○至上址屋內,以棉被覆蓋原告丑○○頭部,強行取走原告丑○○之手機棄置在上址屋前空地,剝奪原告丑○○之行動自由,再由被告丁○○、癸○○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原告丑○○,致丑○○受有前額、左小腿及左膝挫傷、左上臂擦傷害等情,被告庚○○、巳○○、辛○○、丁○○、癸○○、丙○○等人因上開行為,分別經裁定交由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或交付保護管束,足見被告寅○○、丁○○、癸○○、庚○○、巳○○、辛○○等七人侵害行為明確,迄今仍未為道歉或適當賠償。
(三)原告因恐懼被告之加害行為,長期不敢自行搭乘火車上下學,需另行付費搭乘計程車或由家長親自接送上下學,以求心安,迄今仍然心生畏怖,擔心遭受報復,故原告除了身心受有傷害、恐懼之外,另額外負擔原本不必要之車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多次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接受詢問及調查,身心俱疲,就原告主張之三十萬元以七位被告分擔來看,每人約四萬餘元,以現今生活水平來看並不算高,且少年法庭對其中四位少年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一位交由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均是以保護教養少年為目的,並不是法律上的懲罰。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寅○○、丁○○、癸○○、庚○○、巳○○、辛○○、丙○○等七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另上開被告七人均未成年,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卯○○、甲○○、戊○○、子○○、己○○、午○○、壬○○、乙○○、辰○○等人分別與前項未成年子女負擔連帶給付責任,詳如訴之聲明第二至七項所示,以適當回復被害人之損害。
(五)並聲明:
1.被告寅○○、丁○○、癸○○、庚○○、巳○○、辛○○、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收受本書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卯○○應與被告寅○○就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3.被告甲○○、戊○○應與被告丁○○就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4.被告子○○應與被告癸○○就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5.被告己○○應與被告庚○○就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6.被告午○○應與被告巳○○就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7.被告壬○○應與被告辛○○就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8.被告乙○○、辰○○應與被告丙○○就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9.前八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寅○○、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二)被告丁○○、甲○○、戊○○並未提出具體聲明,對原告起訴事實亦無意見,僅主張希望七名被告分擔。
(三)除前開被告寅○○、卯○○、丁○○、甲○○、戊○○外,其餘被告對原告起訴事實均無意見、且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癸○○、子○○主張:行為人已經在法律上受到應付的懲罰,並認為原告主張金額過高。
2.被告庚○○、己○○主張:被告庚○○被判無罪也沒有動手,只是在一旁圍觀而已,若要講連帶責任,則認為原告主張金額過高。
3.被告巳○○、午○○、辛○○、壬○○、丙○○、乙○○、辰○○均表示原告主張金額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受損害,被告未予爭執,並有本院少年法庭相關卷宗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等可證,堪認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學生,無工作收入等情;
被告寅○○、丁○○、癸○○、庚○○、巳○○、辛○○、丙○○等,為未成年人,高中職肄業學生,且多屬單親家庭,經濟並不富有;
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肢體外傷,係遭蓋著棉被毆打,當天急診送醫約40分鐘之治療即可離院,足見傷勢並非嚴重,現已經康復而無遺存之身體障礙;
事發原因係雙方於網路上爭吵發生怨隙,原告係自行赴約前往被害地點,妨害自由犯行係強取手機丟棄,核其目的在阻止原告對外求救,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短暫,隨即一哄而散,兼及考量兩造社經地位、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15萬元,乃屬適當,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屬過高。
(三)被告丁○○為92年7月生,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母甲○○、戊○○為法定代理人;
被告癸○○為91年10月生,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母離異,約定由母子○○單獨監護,故應以子○○為其法定代理人;
被告寅○○為93年6月生,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母離異,約定由母卯○○為其法定代理人;
被告巳○○為93年6月生,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母親午○○為其法定代理人;
被告庚○○92年11月生,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母離異,約定由父己○○單獨監護;
被告辛○○為90年12月生,行為時尚未成年,由母壬○○單獨監護;
被告丙○○為92年1月生,行為時尚未成年,父母乙○○、辰○○為其法定代理人。
上開為未成年人於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其既有上開故意傷害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等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各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本件被告寅○○、丁○○、癸○○、庚○○、巳○○、辛○○、丙○○等人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上開15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又上項未成年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間,均因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而需就上開15萬元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故上開被告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具有同一目的,經核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即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應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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