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188,2020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蘇品竹
被 告 楊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188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門牌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之所有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楊德明,雙方約定租期五年,即自106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契約原約定每月17日給付,後經協議改為每月1日給付,本件經以押租金抵償後,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共計21,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終止租約等,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租約自109年 4月1日起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到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40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等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所請求之21,000元係108年1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共五個月,扣除押金兩個月後之三個月租金。

被告稱其已繳納租金至109年2月並非事實,其109年1月30日所繳納之款項係108年10月之欠租,原告直至109年 4月25日才收到強制執行之款項1,6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

並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答辯: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書生效日期遭原告變造,且原告向法院聲請執行命令並扣除被告薪資後,即已獲得相於四個月之租金,三月份是完全正常支付租金之狀態,原告為何故意逃避拒收租金,完全是為了要逼遷房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切結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其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惟辯稱其已正常支付租金云云,然查被告因欠租4 月(108年7月至11月)而遭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在案,被告雖於執行程序受到查扣薪資之執行處分,但原告實際受償未達上開支付命令所載金額,復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又積欠租金達5個月,原告終止租約請求返還房屋,乃有理由。

(二)本件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承租人即被告係租約本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又被告現今占有房屋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並依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及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從而,原告依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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