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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温琇淳即福星釣蝦休閒娛樂場
被 告 張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169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208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温琇淳即福星釣蝦休閒娛樂場於91年5月17日邀同張銘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1年5月17日起5年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10.88%、15%計付,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上述借款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第1、2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卷15至2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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