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239,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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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陳瑞桂


被 告 黃思惠(即黃文青之繼承人)

黃思萍(即黃文青之繼承人)

黃文松(即黃金鳳之繼承人)

黃寶琴(即黃金鳳之繼承人)


黃靖芳(即黃金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八六地號土地,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三年收件,字號為第零零二八三五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寶琴即黃金鳳繼承人、黃靖芳即黃金鳳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7年因買賣取得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日前因為賣出系爭土地查得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鳳就系爭土地於63年4月11 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1,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1 年,惟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並未向其借款,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故系爭抵押權實則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又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79年4月11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黃金鳳後於104 年1 月16日死亡,被告黃思惠、黃思萍為其代位繼承人、被告黃文松、黃寶琴、黃靖芳為其繼承人,復依同法第880條規定,被告等人至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即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是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確實有擔保債權存在,當時不知為何還可以過戶給原告。

對原告主張時效消滅部分,因伊等的父親、祖父即被繼承人黃金鳳不識字,所以對系爭抵押權都不知情,沒有其他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66年9月20日因買賣而於67年1月21日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鳳就系爭土地於63年4月11日設定31,000元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1年,後黃金鳳於104年1月16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93頁、第97至第99頁、第107至第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

至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1,000 元,存續期間係自63年4月11日至64年4 月10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79頁),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64年4 月11日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79年4 月11日應已罹於時效。

次查,被告復未於前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於84年4 月11日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是被告即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縱被告辯稱確有債權存在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之,且依上開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業於79年4 月11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是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84年4 月11日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故被告上開所辯縱屬實情,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本件被告等人繼承其被繼承人即黃金鳳之抵押權,其等既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是原告請求其等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二)綜上,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及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易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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