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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張晋杰
訴訟代理人 林玟妤
胡定燊
被 告 黃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號(廠牌:光陽、顏色:黑、排氣量:一百五十西西)普通重型機車壹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向原告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廠牌:光陽、排氣量:150CC)之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自108年4月6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每月6 日付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兩造並簽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08年7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機車,均遭被告拒絕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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