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246,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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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詹承謀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傅仰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9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出租被告,原租賃期間為民國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嗣屆期而為不定期租賃。

詎被告積欠108年7至9月、109年1至2月之租金,扣抵押租金、工程補償費後仍欠23,500元。

為此,經原告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定期催告,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繳納。

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用權利,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

另依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賠償涉訟所支出律師費50,000元。

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房屋前所受利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現有房屋附屬構造物價格評點查估明細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收款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並為不定期租賃,原告因被告欠租而將租約終止(原告於109年3月11日通知,卷49頁),依按月給付租金情事,被告於109年4月11日起已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

另租約第16條規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如前所述,被告積欠租金23,500元,並因此終止租賃而涉本件訴訟,原告支出律師費50,0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亦有所據。

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此部分請求,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日,卷7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㈣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9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期間所受之利益,而被告於「109年4月12日」起始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9年4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期間按原租約每月租金7,500元計算所受之利益,亦有所據。

逾此範圍,無可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0元,及自109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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