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250,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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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陳朝風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許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8,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係周依臻向原告稱因與被告共同經營醫院供餐事業有資金之需求,而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75萬元,詎屆期於108年4月30日提示均不獲兌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持系爭支票是我遭周依臻非法詐騙所開立,我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466號詐欺案偵辦中,周依臻經傳喚未到庭已遭通緝,故我實為遭周依臻詐欺而開立支票的無辜被害人,且損失高達數百萬元,周依臻因其他債務關係而將系爭支票用以支付他人或原告,並輾轉為原告持有,請原告提出其基於取得系爭支票與周依臻或他人間之原因關係(例如買賣契約或承攬等契約)之證明文件或契約,用以證明原告是否係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等金額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支票,為降低被告之損失,請鈞院考量我為被害人的情況下,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實不能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我不是周依臻的合夥人,我合理懷疑原告與我被詐騙的周依臻是否是共謀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原本經核對無誤(卷19、21、107頁),而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並不爭執(卷107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請原告提出其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云云(卷57頁),難認有理。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即應就其所辯原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就此,僅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為憑(卷61至97頁),然前開事證均不能為其辯詞的有利佐證,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或與周依臻共謀詐欺等情為真,故被告並不能以其與周依臻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也不能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付票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給付票款,被告之辯詞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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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票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
│表│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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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A0000000 │35萬元  │108年3月10日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  │許博雅│
│  │          │        │              │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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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A0000000 │40萬元  │108年4月30日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  │許博雅│
│  │          │        │              │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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