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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林群龍
被 告 陳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06年間另借款10萬元,遲未還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辯稱: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102年間沒有拿10萬元給伊,106年間也沒有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怮鷅椪禷O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就交付金錢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阰鴔i前揭主張,提出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不成立原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龜山文化郵局存證信函(原告請求被告出面處理還款事宜)等件為證,然依該等證物均為原告片面主張,尚無從據此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無所憑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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