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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2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佩雲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更正被告「王○○」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羅佩雲與被告「王○○」間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王○○」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建號建物於108年2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惟起訴書狀未記載被告「王○○」真實姓名及住所,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爰依首揭規定,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到院閱覽後,具狀更正被告「王○○」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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