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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阿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A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捌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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