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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7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嶽承
訴訟代理人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順隆、呂清源等人間之刑事糾紛,就民事賠償部分已達成和解,然此單一案件程序,何以衍生4筆高額訴訟費用,有「違法不當徵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判費、違法依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徵收國內出差旅費」之情事。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全部重複徵收訴訟費用。
原免予繳納裁判費部分,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82號起訴呂源清、曾順隆及廖文川之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300號審判,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準備之際,呂源清等人當場簽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因刑事庭未作和解筆錄,所以原告向本院聲請,本院卻將案件多次分案,以致造成多次訴訟費用。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就算原告重複起訴,可以當下駁回,不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因系爭執行遭受不當扣押之新臺幣(下同)18,380元等語。
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23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0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據執行名義如附表所示,經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之保管金,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已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復經收取完畢,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阻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實益。
另被告聲請系爭執行所據執行名義,係原告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履行和解契約、給付違約金、返還定金等民事訴訟時,經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於訴訟終結後,被告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依法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並無原告所稱「違法不當徵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判費、違法依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徵收國內出差旅費」等情事,且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以附表所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合併以系爭執行就原告即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之保管金為執行標的,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陳報扣押保管金18,380元,本院執行處即於109年3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第三人並將扣押款電匯轉帳,嗣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退還被告結案,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
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含附表所示併案及執行名義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實。
原告雖於108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不能據以撤銷系爭執行。
㈢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㈣附表所示執行名義,其債權成立之原因事實,均為原告向本院分別提起附表所示之民事訴訟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費,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即本件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
故被告依附表所示執行名義及金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不當徵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判費、違法依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徵收國內出差旅費」之情事。
且民事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發動與否,係由原告主動為之,原告摘稱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就算原告重複起訴,可以當下駁回,不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云云,洵無可採。
而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債權存在,其經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保管金而受償,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所述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
│編號│ 執行案號 │ 執行名義 │ 原執行名義 │原告應繳納│獲准訴訟救助之│獲准訴訟救助之│
│ │ │ │ │訴訟費用額│相關本訴案號 │案號 │
│ │ │ │ │本金部分之│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
│ 1 │本院108年度 │本院105年度司 │本院104年度司 │5,790元 │本院103年度花 │本院103年度花 │
│ │司執字第1123│執字第5041號債│他字第9號裁定 │ │簡字第250號、 │簡救字第3號、 │
│ │2號(即系爭 │權憑證 │及確定證明書 │ │103年度簡上字 │103年度簡抗字 │
│ │執行事件) │ │ │ │第51號損害賠償│第4號 │
│ │ │ │ │ │事件 │ │
├──┤ ├───────┼───────┼─────┼───────┼───────┤
│ 2 │ │本院105年度司 │本院103年度司 │3,500元 │本院103年度花 │本院103年度花 │
│ │ │執字第11167號 │他字第23號裁定│ │小字第94號、 │小救字第2號 │
│ │ │債權憑證 │及確定證明書 │ │103年度小上字 │ │
│ │ │ │ │ │第6號履行和解 │ │
│ │ │ │ │ │契約事件 │ │
├──┤ ├───────┼───────┼─────┼───────┼───────┤
│ 3 │ │本院105年度司 │本院103年度司 │5,500元 │本院103年度花 │本院103年度花 │
│ │ │執字第11309號 │他字第20號裁定│ │小字第97號、 │小救字第1號 │
│ │ │債權憑證 │及確定證明書 │ │103年度小上字 │ │
│ │ │ │ │ │第7號返還訂金 │ │
│ │ │ │ │ │事件 │ │
├──┤ ├───────┼───────┼─────┼───────┼───────┤
│ 4 │ │本院105年度司 │本院104年度司 │3,500元 │本院103年度花 │本院103年度花 │
│ │ │執字第15245號 │他字第3號、104│ │小字第98號、 │小救字第4號 │
│ │ │債權憑證 │年度事聲字第15│ │103年度小上字 │ │
│ │ │ │號、臺灣高等法│ │第5號給付違約 │ │
│ │ │ │院花蓮分院105 │ │金事件 │ │
│ │ │ │年度抗字第13號│ │ │ │
│ │ │ │裁定及確定證明│ │ │ │
├──┼──────┼───────┼───────┼─────┼───────┼───────┤
│ 5 │本院108年度 │本院104年度司 │本院103年度司 │13,346元 │本院101年度訴 │本院101年度訴 │
│ │司執字第1127│執字第11007號 │他字第9號、103│ │字第55號(刑事│字第55號 │
│ │2號(與系爭 │債權憑證 │年度事聲字第16│ │庭以100年度附 │ │
│ │執行事件部分│ │號、臺灣高等法│ │民字第34號移送│ │
│ │程序合併) │ │院花蓮分院104 │ │民事庭審理)、│ │
│ │ │ │年度抗字第6號 │ │臺灣高等法院花│ │
│ │ │ │裁定及確定證明│ │蓮分院102年上 │ │
│ │ │ │書 │ │易字第11號侵權│ │
│ │ │ │ │ │行為損害賠償事│ │
│ │ │ │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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