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275,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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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文智
訴 訟代理 人 康志敏
陳立果
被 告 王志仁
兼法定代理人 劉坤
王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志仁於民國108年5月1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光復鄉中興路與林森路口時,因酒後駕車及闖紅燈,而碰撞由伊承保、訴外人王棋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受損,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在案。

系爭汽車嚴重受損,依保險契約已達全損之狀態,經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85,000元賠付,並扣除系爭汽車殘體出售所得殘體價值35,000元後,被告仍應賠償450,000元。

又被告王志仁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6條、民法第215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1份、賠款同意書影本1份、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車輛異動登記書1份、估價單影本1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王志仁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並為緩起訴處分等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85號緩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17-27、37-87頁、133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志仁為未成年人,被告王顯堂、劉坤為王志仁之父母,均為王志仁之法定代理人,有王志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本件王志仁既不法侵害系爭汽車,則依上開規定,被告3人自應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準此,原告就本件車禍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承保車輛之費用,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0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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