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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秝卉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更正被告「林○○」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林秝卉與被告「林○○」間於民國109年4月8日就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等,起訴書狀記載被告「林○○」,尚無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爰依首揭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覽後,具狀更正被告「林○○」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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