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被告業以
- 三、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辯稱:原告請求通
-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 五、本院判斷如下:
-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坐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八、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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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義祥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代理人 儲銀菊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張道初
訴訟代理人 莊凱翔
涂芳美
受告知人 簡明豐
受告知人 簡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路寬6公尺版本(面積約為122.46平方公尺)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管理國有同段708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路寬6公尺版本(面積約為286.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質疑通行範圍,兩造間就該等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及其範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受不安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
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主張其管理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出租及委託經營予訴外人簡德生、簡明豐,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委託經營契約為證(卷175、41至50頁),因原告主張通行該等土地範圍內,就本件有法律或事實上利害之關係,請求訴訟告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9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承租相鄰之同段709地號國有土地,而同段707、708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分別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管理。
因709、709之1地號土地東、南、西3面環繞排水溝及魚池等水域,北側為同段708地號土地,故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有通行被告二人所分別管理之同段707、708土地以連接公路之必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間購入709之1土地時,707、708土地上雖已有前人私闢略如附圖乙案所示位置之道路,然因該道路之使用並無合法權源,且範圍未具體特定,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另依建築法第42條及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單向出口巷道長度在40公尺以下者,應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另巷道長度超過40公尺者,則應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亦請依上開規定作為通行道路寬度判斷依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被告業以農作地方式將707土地出租予受告知人簡德生在案,為顧及承租人之權益,請原告另尋其他適宜之通路。
原告目前有適宜連接到對外的道路可以自由進出(即水溝邊的道路),應非袋地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辯稱: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經管708土地,該土地現委營予受告知人簡明豐。
現有通行道路位於707、708土地上,主要僅供原告私有地通行出入,原告從未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向被告申請通行使用,惟原告已初步取得簡明豐同意提供通行,原告所有709之1土地應不符合民法787條「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之情形,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最大的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現有道路應維持通常使用的路寬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709之1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其上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區00號房屋,供原告住家及工作室使用,目前有如附圖乙案所示位置之私設道路(道路寬度不明),周邊土地中,707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現出租予簡德生、708土地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員會臺東農場管理之國有土地,與簡明豐有簽訂委託經營契約,709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現部分出租予原告,同段541、542土地為簡明豐私有地,附圖甲案所示位置之通行範圍有簡明豐、簡德生種植的毛柿,707土地與同段534土地(聯絡道路)有高地落差約1米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委託經營契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勘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09之1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管理國有707、708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執厥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是,原告主張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709之1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而「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
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
另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其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⒉被告辯稱系爭709之1土地對外有通行道路可以自由進出,應非袋地云云,惟查,上開現有道路固可連接709之1土地至公路,但該道路占用707、708土地部分並無合法權源,且範圍不明,隨時可能遭鄰地所有人、使用人請求回復原狀或涉犯刑責。
另原告是否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向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通行使用,與土地所有人基於物權作用行使之袋地通行權無涉,不影響是否確有通行鄰地必要之判斷。
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除上開道路外,709之1土地周圍均為樹林或種植作物,通行尚須予以砍伐或剷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應屬袋地。
㈡原告主張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⒈上開通行鄰地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依附圖甲案所示道路位置,係沿707、708土地東側界址通行,相對於上開現有道路,雖其長度較短、占用面積較小,但實際開設道路,尚需剷除簡德生、簡明豐種植之作物,且707土地與534土地(即聯絡道路)間又有約1公尺之高低落差,則選擇上開現有道路即附圖乙案所示道路位置通行,除不必再另行花費開設新道路,亦不影響現有使用情形,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
⒉系爭709之1土地上有供原告居住之房屋,對外需有適宜之聯絡通路,以供各自車輛等日常生活通行之必要。
因附圖乙案所示通行位置之道路超過40公尺,參酌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之規定,並參707、708土地面積分別為9,329.04平方公尺、2,873.28平方公尺,通行範圍分別為122.46平方公尺、286.86平方公尺,通行範圍對被告影響程度非鉅,該道路寬度應留設6公尺為宜。
準此,附圖乙案路寬6公尺版本,堪認合宜亦符合社會經濟利益,為本件對外通行之適當方法。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段707土地如附圖乙案路寬6公尺版本(面積122.46平方公尺)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所有坐落同段708土地如附圖乙案路寬6公尺版本(面積286.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
另原告既有通行權,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請求,核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應為公允。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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