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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林禹瑄
被 告 王承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起訴狀事實理由記載略為:被告要求我借款16萬元,加上107年9月開始代繳利息造成生活困苦,被告有告知會處理卻沒處理反之恐嚇造成我精神壓力,欠錢本來就應該歸還,被告確實欠款等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參照);
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通知原告說明請求37萬元之明細為何,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具狀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陳稱略為:107年8月9日代被告借款10萬元,扣除當月利息實拿94,000元,至今利息共代繳231,000元,加上本金16萬元,遠超過求償之37萬元等語,顯見原告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原告代繳之利息共計37萬元,而非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恐嚇)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雖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移送於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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