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28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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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傅朝奉即安和花坊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傅朝奉即安和花坊民國92年7月30日邀同被告林素珍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約定自92年7月30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依年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年息15%及10.88%計付;

延遲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94年11月30日繳付完第28期後,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269,823元及至94年11月2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伊本金430,1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其借款已全部到期。

又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帳戶還款明細暨債權計算書影本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戶籍謄本影本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行政院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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