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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陳憶芳
被 告 馮言祥
馮言華
馮言志
馮言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同段26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同段269之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分之1)、同段269之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分之1)等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言華、馮言志、馮言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同段26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同段269之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分之1)、同段269之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分之1)等不動產(該不動產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房地不適宜採原物分割,為發揮該房地最大經濟效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本件共有物即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馮言祥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馮言華、馮言志、馮言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5分之1,該房地位於4層樓公寓之第1層樓,供居住使用,有前後門出入口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房地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第125至135頁),應可信為真。
又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房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為公寓第1層樓並供居住使用,在管理、使用及收益上應為一體,共有人中僅原告及被告馮言祥均提出變價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為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房地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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