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304,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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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涂慧誠
被 告 潘誠晃
潘誠哲
潘淑懿
潘誠修
潘玉珍
潘世斐
潘喬綾
陳惠玲
陳佑敦

陳冠雄
林余瑞梅

余瑞弘

余林阿滿
余仲鏗
徐秋菊
余仲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仲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誠晃、潘誠哲、潘淑懿、潘誠修、潘玉珍、潘世斐、潘喬綾、陳惠玲、陳佑敦、陳冠雄、林余瑞梅、余林阿滿、余仲鏗、徐秋菊、余仲鯨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余仲鯨(即余瑞松之繼承人)有新臺幣(下同)198,224元及利息之債權。

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9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潘阿風如附表一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告余仲鯨怠於行使終止公同關係並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9條、第824條及第823條等規定,代位被告余仲鯨終止公同關係並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余仲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余瑞弘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被告潘誠晃、潘誠哲、潘淑懿、潘玉珍、潘世斐、潘喬綾、陳佑敦、陳冠雄、余仲鏗、余林阿滿、林余瑞梅、陳惠玲、徐秋菊、潘誠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具狀稱:冤有頭、債有主,被告余仲鯨與伊等素未謀面,本件訴訟與伊等無關,應無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揭主張,有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5523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余瑞松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約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專屬於余仲鯨本身之權利,而余仲鯨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余仲鯨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加以說明,自無足採憑。

㈢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為求得被告余仲鯨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及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損彼等利益。

且被告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益加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余仲鯨請求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余仲鯨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而提起,核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由被告余仲鯨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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