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312,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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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林紫君
被 告 吳添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原告宣稱只要原告投資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2日後得取回38萬元之獲益,原告不疑有他,遂依被告指示,先後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孰料原告領得173,000元後,被告便藉故推託,拒不給付餘款。

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當初被告有說這是一個可以保本的投資。

之前被告他要我加入其他的項目我也有加了,我從去年8月加入,其他項目也是十幾萬元,其他項目都沒有拿回任何錢,就是這次他說有保本,在我們兩人的LINE對話被告說「本又不會跑掉」。

最主要這筆錢是我貸款來的,造成我生活上的壓力。

我會去貸款是因為被告跟我講說有的人也是去貸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有說保本的投資,那是第一次,原告有分好幾次,中間原告有領出來,但是因為有分好幾次,我就會問第二輪還有沒有要投資,後面看自己,我強調如果會擔心就不要。

後面有入跟出相抵,原本原告可以領到的錢他沒有領,他再投入部分的錢來投資,後來他又領到的,目前他投入跟他領到的差額就是127,000元,但是這是沒有算他再投入的金額下去,如果他再投入的話,可能可以領多一點。

原告投資第一次我才說有保本,這個差額是後來1、2次的投資,相抵的話還有1、2次。

原告投入30萬元,後來領回173,000元,本來他可以領更多,但是因為他再投入第二次後面的投資,所以就虧損了,就沒有領到。

我們在做的投資就是一個點數的交易,就是點數買賣點數交易,我跟上面的老闆買點數,他給我點數,我給他現金,假設我給他1萬元,10天之後他會買回去,可能10天之後他用12,000元買回去點數,我的獲利就是2,000元。

會虧錢是因為他金流沒有管好,他那時候好像有被人提告而凍結帳戶。

保證獲利是上面給的資訊,上面就是老闆陳姵晴,他有開本票給我。

原告提出的證1至4、庭提的LINE對話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沒錯。

我沒有叫原告去貸款。

我會講別人去借錢,是指別人這樣做我嚇一跳,我覺得他心臟很大,我自己也是跟家人借錢。

我有請其他的投資者連署對陳姵晴提告。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口頭保證投資保本,然其投入30萬元,僅領回173,000元,尚有差額127,000元之事實,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被告對於原告投資及領回之差額為127,000元及原告提出的對話截圖確實為兩造之對話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前段有明定。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二)兩造所進行的投資,依被告說明如下:「就是一個點數的交易,就是點數買賣點數交易,我跟上面的老闆買點數,他給我點數,我給他現金,假設我給他1萬元,10天之後他會買回去,可能10天之後他用12,000元買回去點數,我的獲利就是2,000元。

會虧錢是因為他金流沒有管好,他那時候好像有被人提告而凍結帳戶。

(法官問:這種點數有保證獲利的嗎?)那是上面給的資訊,老闆就是陳姵晴。」

核與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略為「每單需準備700消費點,一單為例:進單30000,出單37000,依此類推,約寄養8天。

報單接龍:1.紫君+10(出局6單),2.楷森+2(出局2單)」(卷19頁下方左側)大致相符。

可見兩造所稱點數買賣之「投資」,是私人群組間所為,並無實際之商品交易;

且從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還沒賺到就一直吐錢」、「這樣我無法參與,我好不容易現在好好賺錢存錢,不敢再亂搞」、「妳準備好Q點我就幫妳賺回來」、「亞太通都還沒搞好」(卷19頁上方),該種「投資」可能賠錢,並非「保證獲利」,兩造均應知悉甚明。

(三)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略為「哈哈,下次我幫妳用全部出局啦」、「你說我有賺嗎?」、「不要壓力這麼大。

肯定會賺啦」、「不是壓力大,反正你不是給我保本30萬嗎,我哪會壓力大」、「本又不會跑掉」「哈哈哈」、「我幫妳用出局,要投妳自己再決定」、「我是不喜歡變動,老了不喜歡動你也知道」(卷61頁),「昨天跟妳說還說我心臟很大顆這樣,結果隔天錢馬上生出來」、「剛好機緣巧合啦,那是你說保本,我才敢啊」、「第二輪自己評估蛤」、「然後你上次說點數你處理哈哈哈哈,我突然記憶力好起來」、「哈哈哈,第一次有賺就好」、「對啊」、「妳有錢我都可以處理啊,哈哈,沒錢我也沒辦法幫忙了」、「第二次少一點,趕快還花旗,只要3000違約金」、「對啊」(卷63頁)。

其中固然有出現「保本30萬元」、「本又不會跑掉」之對話內容。

然從前開兩造對話內容可知,其等對於此種投資均知悉並承受可能虧損之壓力,被告也是投資者之一,並非該「投資」之主事者,當無可能被告願就原告之投資為「保本」之承諾,且被告亦表示「第二輪自己評估」,益證被告之真意,並非願就原告投入之本金為保本之承諾,且明確表示是否投資及投資金額若干由原告自行評估。

故原告執上開兩造對話內容,主張被告就其投資30萬元為保本之承諾云云,難認可採。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本院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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