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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陳姿樺
訴訟代理人 周昱霖
被 告 周惠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辯詞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在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事件中,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出徐鳳展同意書無效(同意書附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95號卷13頁),經判決駁回原告此項追加之訴,原告因而另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上情為原告所自承(參附件一「聲明判決宣告同意書無效狀」),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卷宗及該事件判決核閱屬實。
(三)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為:「本人徐鳳展與配偶夏素珍無生育子女,夏素珍因女兒事母至孝,決定將新城鄉康樂村加灣25之3號房屋地上權給周惠珠(含周仲仁先生遺留房屋及電表),房屋所有人徐鳳展同意將(草房)改建之新城鄉康樂村加灣25-3號房屋指定繼承給周惠珠,並且交付該房屋相關文書為之證明如下:一、張愛生座落加灣沙東草房一間讓給徐鳳展,中華民國54年3月12日(附徐鳳展付款收據)。
二、夏素珍申請永興商店營業地址新城鄉康樂村14鄰加灣25之3號縣政府、稅捐處等文件三份。
同意人夏素珍、徐鳳展,見證人倪炎海,85年8月6日」,周惠珠即為被告。
上開同意書所約定之房屋為加灣25-3號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辦理該屋之所有權登記,性質上為違章建築,受讓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而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人,因無登記之公示資料足為依憑,僅能自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而不能僅憑此份性質上為私文書之同意書為斷。
是原告如認其對加灣25-3號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因被告執有前開同意書,致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縱經本院確認該同意書無效,亦無法證明原告即為加灣25-3號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提起。
四、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提證徐鳳展同意書確認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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