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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2號
原 告 唐○○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涂○○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張詠瑄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及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為兒童,乙○○則為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上開兒童及其親屬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伊就讀國立○○國民小學一年級時,被告為伊之班導師,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將伊之椅子拿走,並要求罰站整個上午,因此造成伊身體不適,而被告上開命伊罰站整個上午之行為亦使伊飽受同儕異樣眼光而倍感壓力。
當日回家後,伊即因身體不適及心理壓力過大向母親反應。
伊因被告上開體罰致出現嚴重壓力之反應,致有一周無法上學,並有醫囑載明建議更換學習環境等語。
被告除有上開不當體罰外,後續伊曾因連絡簿沒有抄完,要求伊不能下課,致伊半天不敢如廁。
被告之不當管教命伊罰站4小時之行為,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12項、第17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等規定,造成伊身心受創嚴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784元,其中2,784元為被告不當體罰致伊於慈濟醫院治療費用,另5萬元為後續有必要至臺大醫院兒童青少年科接受更專業治療、輔導之預估治療費用;
及伊遭受被告體罰致情緒焦慮、行為退縮及學習困難,且迄今仍有嚴重壓力之反應,致伊心理上、身體上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52,784元。
㈡伊個性較為內向怕生,被告未慮及每個孩子之個性不同,須採用不同之教育方式,卻僅以處罰責罵等教育方式對待班上學生,此種教育方式讓伊十分畏懼被告。
被告已自承伊於當日進校後即上午7時45分前,告知伊因其行為違規而需接受罰站。
從8點說故事時間至8點45分打掃期間,伊均未坐在其座位上,時間長達40分鐘之久。
身為班導師之被告早已知悉伊到校後便在罰站,直至被告8時45分進入班級時,罰站時間至少一個小時,被告當下理應機會教育,並應立即讓伊坐下休息。
被告僅以大人之思維方式自行認定伊在「自我反省」且精神狀況良好,因此默許讓伊繼續罰站,直至該節課下課9時25分止,罰站時間已達1個半小時之久,被告亦未告知可以不須再繼續罰站等語,被告顯未思及伊為幼童,入學不到一個月,對於新環境之陌生,對於新老師、新同學等均尚未適應,受到處罰時,能否有勇氣自行決定停止受罰而坐下休息。
第二節課上課之初,伊已接受處罰1個小時40分之久,然而被告卻未主動告知其受處罰之原因等語。
被告未考量伊前一晚睡眠不足,一到校上課後已經過長時間之罰站,致伊長時間未坐在其座位上,被告之行為確實屬於不當管教。
縱使第二節之科任老師有告知「不要站著,可以坐下」等語,伊所理解之範圍係命其接受處罰之對象為被告,若未經被告同意而坐下休息,是否會再遭受被告之責罵或處罰?被告未考量伊是否有足夠意識能夠自行判斷「自省」時間?僅一再辯稱可以自己決定其自省時間,顯然為推諉卸責之詞。
當日伊返家後,自此抗拒上學,甚至請假長達一周,校方對於上述不當處罰之情事一再表示歉意,然而,被告卻從未察覺其上開行為已經對伊造成心理壓力甚鉅、行為退縮、情緒焦慮。
伊之母親乙○○對於被告之不當體罰行為陳情至花蓮縣政府,經花蓮縣政府回函,足見當日上午確實有長時間罰站之情。
㈢綜上,被告上開不當體罰並對伊身心靈受創嚴重,對伊造成之傷害,應負有責任。
上情觀諸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在學校接受處罰後,情緒焦慮,行為退縮,學習困難,近期更換代課老師教學後,上述症狀明顯改善,建議校方讓病患更換學習環境,以利學童身心正常發展,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至於學校輔導紀錄為學校之簡易諮詢,且著重於伊與同學之相處,並未針對本件遭受不當體罰、罰站後之身心狀態為詳加評估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擔任○○國民小學107學年度一年仁班之導師,為國立台中教育大學碩士學位,擔任教師職務已達10年,歷來服務績效均堪稱優良,教學績效足堪認定。
因班級教室在學生放學之後,經常因沒有將椅子靠入桌子,導致有同學在行進中或通過時絆倒。
伊在開學前告知該班同學們在開學第三周後,就會針對「座椅沒有靠入課桌」之違規行為加以提醒,如果連續違規,就請班上之「桌椅長」登記,並加以勸導,暫時拉開其座椅,讓該違規之同學自行站立反省。
原告於7時45分進入學校,據知「桌椅長」自行先將原告之椅子拉開,放置於其原座位旁邊,告知原告移開座椅之理由,並請其站立並反省自己,反省好就可以坐下。
原告自認為應該站立作為反省,乃遵從「桌椅長」之告知,自行站立。
伊之教導模式,並不是故意要求桌椅長處罰同學,亦無要求違規學生「長期站立」,只係藉由「站立反省」的方式,達到「自我反省」之效果,並未違反「學生輔導管理辦法」所定之「站立反省」之規範,更非屬「體罰」,因此如果對於違規學生已經達到提醒、注意、反省的效果,就可以自行將座椅拉回坐好,並沒有強制該學生站立時間的長短。
㈡原告當日雖有「自行站立反省」之事實,但並未連續長期站立,且並無「每次超過一堂課」,亦無「當日累計超過兩小時」之情形。
原告當天之班級課表,進入班上教室時間約為早上7:45,在8點左右時應交完作業,而伊因開週會,並不在一年仁班教室中,而是由助理老師負責「晨光時間」。
而據助理老師張瑜讌之回憶,當時原告先是站立,有時則蹲在其位置上,大約從8:05分助理老師開始講故事,到8:20結束,其間大約15分鐘。
之後就由助理老師指揮教室掃除,直到8:45結束。
於打掃這段時間,原告因為分擔打掃工作,本來就可以自由進行打掃之活動,並沒有因為被「處罰」而站立在固定位置上的不能行動或連續站立之情事。
伊擔任該日第一節「生活」課程之導師,伊在8:45上課後,到09:00這段時間,除了說明「習寫目的」之外,也在教導學生如何寫聯絡簿,其間雖有看見原告自行「站立反省」之情形,同時也有蹲坐、靠在桌子的情況。
當時,伊認為原告既然是在「自我反省」,而且其精神狀況良好,因此沒有請原告馬上坐下。
09:00之後,伊因為認為原告以「站立反省」,應該會於反省後即自行決定坐下,於是伊即開始教導班上同學自行寫聯絡簿,並可以與旁邊同學討論、參考對方之簿本,同學間均可以自由活動,並逐一對於個別需要的同學進行檢查和指導,尤其是班上尚有發展遲緩的同學,特別需要個別輔導,所以伊並沒有發現到原告有何異狀,原告當時應可自由行動,並與同學討論,並無處於連續站立反省之情形。
在「解說如何抄寫聯絡簿」的時間,大約是12到15分鐘,當時原告確有「站立反省」之動作,亦係站立、蹲坐、或靠近桌子等情形不一,並無身體不適之情形。
且原告亦知道如已有所反省、體悟之後,就可以自行坐下,並無「強迫其站立」之情形。
況且班上同學練習抄聯絡簿,也能夠走動,互相請教、討論、觀摩同學等情,可認原告連續站立時間,至多為15分鐘。
因此原告除了前述站立約12分鐘左右,其餘時間均可自由活動,所以當時也沒有發現原告持續站立,否則伊定然立即告知其坐下。
退步言之,伊需要照顧班上多達28位學生,並逐一個別指導學生抄寫聯絡簿,該一年級學生握筆姿勢及手部肌肉尚嫌稚嫩,需要個別之專注指導,伊當時集中精神協助需要幫助的同學,故並未發現原告有連續站立之情形,伊逐一檢查學生抄寫是否正確,直到下課,應無「連續站立一整節課」之情形。
至於第二節課為09:35至10:15,在教室中既然另有科任老師在上課,而班上上課秩序良好,伊也應尊重科任老師之上課,乃到「學務處」辦公室內批改學生作業。
伊回到學務處,始仔細閱讀家長之訊息,一看到原告母親傳來的簡訊,告知「因為作息時間沒調好,所以唐生昨晚還沒睡覺,如果有什麼不舒服,麻煩用電話告知家長再去接」等語,伊接獲訊息,立刻走回教室查看原告狀況是否有不適,但是發現原告並沒有問題之後,伊就再回學務處批改作業,直到下課,因此當天伊當節並沒有在教室內。
且據科任張老師之事後回憶,她有多次請原告將椅子拉回。
但是原告並沒有回應,也沒有自行取回椅子,而是陸續蹲坐、倚靠桌子等情形。
因此,張老師也尊重孩子自我反省的決定與反應,而原告並無異狀或身體不適之情形。
而當節下課後,每個同學都可以自由活動,其中或有自發性訂正功課,或未完成之作業之補正等情況,但均可於完成後即自行活動,因此原告更無繼續「站立」的情形,亦絕無「伊不准原告下課,不能上廁所,而在座位上連續坐半天」之情事。
下課後,伊批閱作業完畢,回到「一仁」教室,並主動詢問原告是否有身體不適情況,原告也回應沒有,伊亦未發覺有何異樣。
原告一則主張「唐生整個上午都處於站立狀態」,造成原告之身體不適,而又另指稱「唐生在座位上不敢下課上廁所,而在座位上連續坐了半天」等語,所指摘伊要求「連續站立」,又另稱「在座位上連續坐了半天」等語,似有前後矛盾,不符經驗法則之謬誤。
而第三節課於10:30開始,伊看到原告竟又自行站立反省,立即請原告把椅子拉回坐好,詢問並確認其是否有身體不適,所以唐生在第三節開始即都坐在椅子上上課,而中午12點中餐時間,隔壁同學還與原告分享綠葡萄,兩人愉快談天進食正常,午休也進入睡眠狀態,並無任何不適之情形。
綜上,原告站立時間,第一段為「晨光時間」大約15分鐘,第二段為第一節8:45上課後大約是12到15分鐘及第二節課40分鐘。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月26日12:30到校了解事由,亦告知該校與會人員原告缺席之原因為「流鼻涕,因此在家休息」,並無如診斷證明書其所載「心理壓力過大」之情形。
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一個月餘,始於107年11月5日至慈濟醫院陳紹祖醫師就診,嗣再於同年月7日至同醫院陳珮儀醫師就診,並由陳珮儀醫師開立「原證一」之診斷證明,病名為「疑似適應疾患」等語,並未載明係因本次事件所發生之後遺症。
原告再於事隔二個月之後,另於108年2月26日至慈濟醫院就診(醫師改為陳紹祖)、隔日再至慈濟醫院於同日連續二次就診(醫師分別為為陳紹祖、陳珮儀二人),而再由陳紹祖醫師一人開立診斷證明,病名為「嚴重壓力之反應」,以其長期間有間斷之三次就診,醫師如何於事發五個月之後,僅憑四次間隔長期之就診,即能認定係由於五個月前因「站立反省」一次事件之後所致之傷害?其診斷之信度與效度,非無疑問?又原告於107年11月7日至慈濟醫院(醫師則為陳珮儀)診查並取得原證一之診斷證明,病名記載:「疑似適應疾患」,之後原告即未再就診,遲至近3個月後始於108年2月27日至慈濟醫院就診,反而病情愈趨嚴重,而由陳紹祖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記載明「嚴重壓力之反應」已經違反常情,而該醫師於診斷證明並敘明係「經學校處罰之後,情緒焦慮,行為退縮,學習困難」,醫師又憑何知悉「近期更換代課教師後,上述症狀明顯改善」?㈣縱令原告確有「情緒焦慮、行為退縮及學習困難」之情形,該情形與伊以「站立反省」方式教導原告生活常規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誠屬有疑。
診斷證明書內容,該名醫師稱「…病患在學校接受處罰後,情緒焦慮,行為退縮,學習困難…」,然本件事發日期為107年9月25日,該診斷證明開立於108年2月27日,間距達5個月之久,伊縱於5個月前以「站立反省」方式教導原告生活常規,該行為與5個月後原告之精神健康狀態至多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難謂伊以「站立反省」方式教導原告生活常規之行為與原告之精神健康狀態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且醫師雖得以其專業判斷病人即原告於就診當時之情緒、精神狀態,何以未在事發現場、未時常與原告相處之醫師,可以得知原告之精神健康狀態有異,起因五個月前之事件?從而,原告是否有情緒焦慮、行為退縮及學習困難之情形尚非無疑,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命原告罰站三個小時以上」之行為,復未能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㈤伊以站立反省方式,要求原告學習生活常規,乃屬師長對於學生進行生活教育時之常見方式,縱站立反省使原告或其父母不快,然衡其內容,尚未脫逸適當管教之範疇,徵諸社會常情,合併觀察伊與原告於上開時、地之互動背景,此應屬伊輔導或管教原告之施教行為之一環,尚未達於損及原告身體、健康之程度,究不得僅憑原告或其父母之主觀感受,即率認伊主觀上有何損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要求站立反省。
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花蓮縣政府回函為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命原告罰站3小時以上」之行為,另由原告之國小輔導紀錄觀之,108年2月12日記載:「個案表示上學比寒假好玩」、2月19日記載:「個案表示班級生活一切良好」、2月25日記載:「個案在人際互動上良好」、108年4月30日記載:「目前有比游泳更讓個案擔心的事,個案自述擔心升上六年級,需要分班,就會跟這些同學分開。
…個案不可思議三年級就需分班,CO安撫個案並協助其了解…」、108年6月21日記載:「…個案自述上幼兒園時都是用英文上課,不大喜歡,現在不用全英語上課好多了…」等語,足認原告滿意學校生活及上課方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5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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