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32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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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林宇騰
訴訟代理人 吳詠好
被 告 吳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2樓房屋B房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前,各期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林祖智生前於民國106年7月1日受伊委託與被告簽約,將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2樓房屋B房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期間中被告與其他房客屢生爭議,伊父親當下即口頭告知被告租賃期滿將收回自用不再續租。
伊並於107年4月12日親赴系爭房屋向被告預告期滿不再續租,被告應於期滿前另覓租處,惟被告置之不理並於期滿後繼續佔住。
伊分別於107年11月7日、108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租,被告仍拒絕搬遷,經催討均不予置理。
伊已拒絕收受租金,被告又強行匯款並主張永久續住權利,伊只好關閉帳戶,實則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30日屆滿,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按月賠償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至搬遷日為止,按月賠償4,5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雖於107年6月30日屆滿,惟到期後原告仍繼續收取伊之租金迄今。
因原告無故註銷收租帳號,伊另提存租金至109年7月底。
當初原告希望伊長期租用系爭房屋至少5年以上,所以與原告談妥同意全部用伊之傢俱,現若搬遷,費用及尋找同樣房屋非常困難。
況原告並無土地法第100條法定收回之事由。
原告不繼續讓租用系爭房間之原因,是因為當時出租時跟伊說房間內的瓦斯係自己負擔,但卻偶然被伊發現,別的房間也用了伊的瓦斯,伊告知原告後,因而惱羞成怒才說不租伊了。
又原告的房屋整棟都租人,自己又在中山路經營民宿,因此原告確實無急需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影本3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卷第17至55、103至13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之規定,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賃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3日即向被告表示:「師父您好,租約已到期了,我們近期要整理房子,需要您的配合…」,被告則回以:「身體一直沒恢復,法務又忙,所以沒能找房子,身體的狀況可能沒能力搬,請您通融…」,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參(卷第103頁),顯見原告應係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即已為反對續租之表示,參以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年即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6月30日止」、「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卷第33、35頁),是兩造間既有屆期不續租之約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30日屆至後,自不發生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不能以被告將租金自行匯入原告帳戶,即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本件系爭房屋租期既已屆滿,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租約既於107年6月30日因屆期而終止,則被告有依約按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原告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被告沒有積欠租金等語(卷1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租金4,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應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算,方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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