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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鄭玟琦
被 告 曾語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00號6樓之8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0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3元(見本院卷第124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母親所有,並委託原告辦理出租。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3日至110年1月3日,每月租金為7,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且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房屋轉租或借予他人使用,兩造並有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承租後僅給付過1個月租金,之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有陸續傳簡訊予被告要其繳交租金,惟被告仍未繳納,且自109年4月9日之後就未再回復原告。
又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然原告於109年4月13日有去看系爭房屋,發現屋內有住他人,經原告打電話報警後,警察到場並確認屋內有住一名泰國女生,警察用英文問她一些問題,她說有人跟她收房租,報警之後,被告始回訊息要原告不要報警,但之後又再無法聯繫。
原告後於109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不得轉租他人之租約約定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算至該日被告共積欠原告2個月又13天(即109年2月3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之租金共17,033元。
爰依民法第443條、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給付上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3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授權書、簡訊資料、房屋外觀照片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又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於109年4月15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其尚未給付之2個月又13天之租金共17,033元《計算式:7,000×(2+13/30)=17,033。
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故原告本件請求,自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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