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34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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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洪尉源
被 告 黃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2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提出新臺幣41,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一段與中央路三段路口處,因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承保、訴外人何以珣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路邊交通號誌箱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經被保險人報請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7,115元(工資34,486元、塗裝19,350元、零件143,279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4月20日函檢附系爭車禍資料卷宗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被告及訴外人何以珣就系爭車禍之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得知被告駕車行至該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就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準此,原告承保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既經賠付保險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損害。

㈢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修復費用197,115元(工資34,486元、塗裝19,350元、零件143,279元),惟零件係以新換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金額。

查原告承保前開自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5分之1,車輛為104年12月出廠(卷27頁),至損害發生時(即107年5月31日)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為5年,修復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83,579元,另工資等費用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故車輛修復費用為137,415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

本院依被告及訴外人何以珣就系爭車禍之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得知訴外人何以珣駕車行至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速駕駛行為(自承時速70公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頭撞毀嚴重等情),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並依其情節(被告發現訴外人何以珣車輛即煞車而占用其車道、訴外人何以珣超速駕駛發現前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路邊號誌箱等情),認被告應負三成之次要肇事責任。

如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賠償41,225元。

(137,415元*0.3=41,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日,卷7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25元,及自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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