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34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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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張淑櫻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艾斯國際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4號),然被告就該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兩造就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簽署勞務契約,載明「..公司無償提供培訓(紋繡課程、美睫課程、除毛課程、美妍課程,課程價值超過新臺幣20萬元),本人同意公司以上規章制度及技術培訓,且為艾斯國際美學提供勞務至少二年的時間。

並同意簽發本票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作為培訓費用之擔保,自合約簽訂日起且成為正式員工當月起,於艾斯國際美學服務期滿兩年的時間,此本票效力自動失效且歸還本票。

若本人因惡意離職、懲戒離職、棄職、重傷公司名譽或竊取公司顧客資料等重大因素提前離職,須負違約賠償之責任,支付公司培訓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元,並無異議」,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擔保培訓費用及離職違約賠償金。

然原告到職後僅接受1次除毛教學,被告並未提供其他專業培訓及成本支出;

又原告每月薪資未逾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而無特別優渥,無法認定被告已提供合理補償,上開最低服務年資之約定應屬無效。

惟被告持該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自得依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前述主張,提出艾斯國際美學員工勞務契約、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據此,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而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

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

準此,本院參酌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內容(服務被告顧客進行紋繡、美睫、除毛等),難認被告有使原告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

又原告任職期間月薪23,000元(受雇時基本工資為23,100元,現調整為23,800元),並無特別優渥,被告亦無提供其他合理補償措施;

另被告提供1次除毛教學(應無20萬元之價值),而無其他專業培訓及成本支出等情。

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無效。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

而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

準此,原告簽發本票交付被告,自得對直接後手之被告依原因關係提出票據抗辯。

如前所述,兩造間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既屬無效;

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即原告)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復依卷內資料,原告亦無惡意離職、懲戒離職、棄職、重傷公司名譽或竊取公司顧客資料等重大因素提前離職等情事,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債務。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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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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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8年8月26日 │    200,000元   │    未記載    │109年1月23日  │  TH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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