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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35號
原 告 鍾文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正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15日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答詢表2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狀,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討論結果、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核原告對於上開裁定之抗告意旨,僅泛稱被告許正仁在另案提出不實之證據,及當庭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涉犯偽證罪及公然侮辱罪云云,並未對該裁定有指摘任何不服之內容,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所指抗告內容,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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