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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57號
原 告 羅國孝
被 告 謝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經被告之邀約,交付1萬美金給被告投資Foin公司,並且同意每月由被告給付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利潤收入,期滿歸還本金。
伊依被告指示於107年3月6日匯款32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劉春金帳戶內。
詎被告僅給付2個月款項,其餘迄今未給付,連同本金也拒絕歸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4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由訴外人康曜投資公司花蓮區處經理劉春金舉辦之說明會,決定參加Financil.org公司(即Foin公司、富南斯投資有限公司)之會員,所有的會員申請書都是原告親寫,匯款的金額是匯入劉春金的帳號,係原告自行投資該公司與伊無關。
伊根本未向原告借貸,亦未收到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亦可供參。
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則倘若未能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229,14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款存金簿及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及內頁等件為證(卷第23-28頁),然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系爭款項予劉春金,及被告與劉春金分別有給付原告48,859元及47,000元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況原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劉春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則原告是否有將金錢交付被告,已非無疑,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此證明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
復參原告自陳「謝文森於107年3月初利用教會會友名義向本人引誘投資富南斯公司…」、「謝先生係為本人投資之上線…本人所投資之32萬5千元…」等語(卷第99頁),則本件原告交付之金錢,究係基於投資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亦非無疑。
凡此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29,141元及利息,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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