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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涂慧誠
被 告 江玉蓮
王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小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江玉蓮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玉蓮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21,49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對被告江玉蓮已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22757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被告江玉蓮為躲避日後之強制執行,將其名下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王小偉所有。
被告江玉蓮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9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9年7月1 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王小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江玉蓮之名義。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
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
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江玉蓮有本金121,499 元及利息之債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75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 頁)。
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09年6月9日),並於109年7月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至第66頁、第78頁至第8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已堪認定。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揭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據以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6月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王小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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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號 │面 積│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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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71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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