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式事項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前於109年4月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具狀:被告前向訴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 (二)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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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金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新加坡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六一六八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6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原告於具狀陳明撤回該項聲明,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說明,自原告具狀至本院時起,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前於109 年4 月間接獲本院查封通知,始獲悉被告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168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但原告亦未曾接獲系爭支付命令,故否認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存在,縱認存在,就其利息逾5 年部分亦應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具狀: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下稱系爭契約),詎至民國94年3 月24日止,原告尚積欠寶華銀行新臺幣(下同)44,033元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系爭債權,經寶華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發函告知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被告以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應屬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6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09 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前開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10月20日除去對原告名下不動產查封並檢還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
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辯稱對原告依系爭契約而有系爭債權存在,為原告所否認,經核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應就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兩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自明。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系爭債權相關證明文件,均非為其所簽或無印象為其所簽,故被告就所提相關證明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亦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原告身分證、簡便融資契約登錄解除單、現金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該函回執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欲證明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然上開文書均係影本,該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均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文件原本以供調查,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調查上開文件內容記載之真實性。
此外,被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系爭契約之合意及金錢交付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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