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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花蓮縣崇和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程美蓮
訴訟代理人 洪綺霙
被 告 洪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依法應負清償責任,並簽訂借據,借據約定借款人應按月分期償還,惟被告自109年2月7 日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從無來往,顯然違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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